(2017)宁03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玉江与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江,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江,男,1953年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伟(系宋玉江儿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民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亮,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海,男,1982年5月9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黄河水韵18号楼1单元6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玉江因与被上诉人马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伟、屠爱铭,被上诉人马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玉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的判项错误。1.医药费。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不肯垫付医药费,上诉人家境一般,家属倾家荡产积极治疗。其中,三位家属用自己的医保卡为上诉人购买药品总价值5543.79元,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而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陪护,出院后,至今瘫痪在床,大小便不能自理,吃饭需要人喂。一审法院判决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界定为1人不符合事实,出院后的护理未予以支持,实属错误。3.误工费。上诉人虽系退休工人,但退休后被企业返聘,月工资2500元,企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由于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从此瘫痪在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核实,否定上诉人误工费实属错误。4.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医院宣布上诉人左小腿需要截肢,是上诉人家人精心照料和上诉人的坚强,才得以保全上诉人的肢体,至今依然需要大量的营养补给以维持生命。一审法院按照90天的营养期,2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5.财产损失部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几乎损毁,无法修复使用,上诉人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合情合理。且在交通事故以及治疗上诉人伤情中,上诉人全新的衣服和鞋子也被损坏,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一个健康乐观的人成为一个吃喝拉撒均不能自理的病人,上诉人几次自杀,均被家人阻止。上诉人的身心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坚决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显示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亮辩称,在上诉人住院期间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其还垫付了医疗费26880多元,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1000元。一审法院其他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遵从法院的判决。但因其家庭情况特殊,父母已经去世,还要扶养爷爷奶奶和两个孩子,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宋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亮就宋玉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7647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4482元;2.判令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9时30分,马亮驾驶宁CR8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利通区同心街秦渠桥头北侧渠拜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利通区同心街秦渠桥头北侧向西200米处,与由东向西宋玉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玉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7201502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宋玉江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髁间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大面积)、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肩关节脱位、左小腿伤口感染。宋玉江治疗至2016年2月1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87986.80元。宋玉江陆续产生门诊医疗费8144.41元。宋玉江治疗请专家支付费用6000元。宋玉江在门诊用医保卡诊治,由其医保账户付费282.84元。宋玉江以其亲属宋鹏辉、宋鹏伟、杨学英的名义购药在门诊诊治,由杨学英、宋鹏辉、宋鹏伟医保账户付费478.05元。宋玉江零星购药产生费用661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1766元。2016年4月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宋玉江的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另查明,马亮驾驶的宁CR8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向宋玉江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亮支付医疗费21000。对于宋玉江住院期间的护理,马亮主张其护理宋玉江3个月,宋玉江认可马亮半天护理其2个月,并由马亮向宋玉江提供晚餐(马亮护理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宋玉江、马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宋玉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马亮驾驶宁CR8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玉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宋玉江、马亮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宋玉江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2792.21元(住院医疗费87986.80元+门诊医疗费8144.41元+购药费用661元+专家费600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1.79元/日计算为16880.29元(111.79元/日×151天);3.交通费,根据宋玉江就医地点、时间、人次酌情考虑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100元∕日×151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天);6.残疾赔偿金171264.80元(25186元×17年×40%);7.残疾辅助器具费176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315203.3元。因宋玉江医疗费用中有760.89元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宋玉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442.41元。宋玉江损失314442.41元,由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再向宋玉江赔付110000元。宋玉江下剩损失194442.41元(314442.41元-120000元),由宋玉江自行按20%负担38888.48元,由马亮按80%赔偿155553.93元。因在宋玉江住院期间,马亮主张其护理宋玉江3个月,宋玉江认可马亮半天护理2个月,并由马亮向提供晚餐(马亮护理期间)。根据宋玉江与马亮各自对马亮护理期间的主张,酌情考虑认定由马亮半天护理宋玉江的时间为2个半月,该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248.02元(111.79元/日×38天)。马亮在护理期间向宋玉江提供晚餐,故马亮护理期间晚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100元÷3次×75天)。马亮应向宋玉江赔偿的155553.93元,扣除护理费42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共计27748.02元,故马亮再向宋玉江赔偿127805.91元。宋玉江主张的误工费,宋玉江自称在退休后又在宁夏华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退休后又继续从事工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宋玉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00元和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损失的存在,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江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下剩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马亮赔偿原告宋玉江各项经济损失155553.93元,扣除27748.02元,下剩127805.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宋玉江缓交108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75元,由原告宋玉江负担1635元,由被告马亮负担1840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亮、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宋玉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宁夏华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文件出具时间是在2016年10月20日,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文件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宋玉江在退休后又被宁夏华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返聘继续从事工作;工资表应是单位对全体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统计和记载,但上诉人提交的宁夏华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却只是记载了上诉人宋玉江一人工资支付情况,并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宁夏华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宋玉江支付工资的财务支出凭证,该证据本院亦不采信。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是专业医疗机构对上诉人病情诊断后出具的,应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马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宋玉江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马亮应对其过错给上诉人宋玉江造成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宋玉江对自己遭受的伤害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马亮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宋玉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宋玉江、被上诉人马亮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对上诉人宋玉江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及其他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对上诉人宋玉江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宋玉江提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其家人用本人的医保卡为宋玉江购买价值5543.79元的药品,该部分医药费用也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马亮在一审时认可上诉人宋玉江家属用其医保卡给上诉人宋玉江购买药品的行为,但对于具体数额并未确定。上诉人宋玉江二审中又将该部分费用增加为5000余元,并未提交其家属实际且是为上诉人宋玉江疾病治疗支出了相应数额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宋玉江在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一审关于上诉人宋玉江医疗费为102792.21元(住院医疗费87986.80元+门诊医疗费8144.41元+购药费用661元+专家费6000元)、并扣除已由疾病医疗保险基金统筹支出的760.89元,实际为102031.32元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因遭受伤害从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宋玉江认为其在退休后又被宁夏华星焊接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应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事实,且其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明显与法律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认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结合本案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上诉人马亮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等因素考虑,上诉人宋玉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审确定为4000元是适当的。而对于营养费,一审参考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也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首先,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结合上诉人宋玉江的伤情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宋玉江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且在出院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仍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可在上诉人宋玉江住院时间151天基础上酌情增加90天,护理期限共计241天。其次,对于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上诉人宋玉江主张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上诉人宋玉江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1.79元/日计算应为26941.39元(111.79元/日×241天)。关于上诉人宋玉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一审认定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共计189730.8元。另,对于被上诉人马亮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提供的护理费4248.02元和伙食费用2500元,共计27748.02元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宋玉江的损失确定为324503.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首先由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再向上诉人宋玉江支付110000元;下剩204503.51元按照被上诉人马亮的过错程度承担80%即163602.81元。扣除被上诉人马亮垫付的医疗费、提供的护理和伙食补助费用共计27748.02元,被上诉人马亮应向上诉人宋玉江赔偿13585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江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下剩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字40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马亮赔偿原告宋玉江各项经济损失155553.93元,扣除27748.02元,下剩127805.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被上诉人马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宋玉江各项经济损失135854.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上诉人宋玉江缓交108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75元,由上诉人宋玉江负担1635元,由被上诉人马亮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宋玉江负担870元,由被上诉人马亮负担1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陆家生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