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特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谭国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谭国仁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特353号申请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常张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谭国仁,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与被申请人谭国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西南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及《关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西南公司与谭国仁因《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股份转让的作价及支付事宜发生争议,谭国仁遂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提起仲裁。《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补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机构则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贸仲前约定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仲裁的,上海贸仲对案件有管辖权。《补充协议》系在更名前签订,故其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现应指上海贸仲,故双方先后在《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分别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现谭国仁仅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上海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而双方并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被申请人谭国仁称:不同意西南公司的请求。《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是同一家仲裁机构。中国贸仲《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会员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系约定中国贸仲在上海仲裁,故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对涉案仲裁有管辖权,而《补充协议》又直接明确约定由中国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故两份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同一个。《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是一份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而非本案的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补充协议》的签订明确了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贸仲上海分会。两份协议具有互相关联性,《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因补充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当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解决,与《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包括股权转让争议,故《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已经涵盖了涉案股份转让的所有争议。《补充协议》系在中国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之前签订,根据《最高院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上海贸仲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西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为此,西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海贸仲送达的仲裁通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谭国仁经质证认为:1、对《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协议在签订时约定的是同一个仲裁机构。2、对仲裁通知无异议。谭国仁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主张。西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仲裁申请书无异议,谭国仁提起仲裁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3日,西南公司与谭国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第22.2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本协议双方诚意协商解决;多次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仲裁为一裁终局,并对提交争议的仲裁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月,西南公司与谭国仁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就上述付款进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补充协议产生的或与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本补充协议双方诚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本补充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2017年6月22日,上海贸仲向西南公司发出《关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争议仲裁案仲裁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仲裁申请人谭国仁就与西南公司发生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争议已向该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已受理该仲裁案件,仲裁案号为SDTXXXXXXX。本院认为:中国贸仲《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会员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鉴于西南公司与谭国仁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则根据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谭国仁作为仲裁申请人有权选择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2013年1月,双方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无实质矛盾,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故对于西南公司以《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两个不同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西南公司与谭国仁之间的仲裁协议明确含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当属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