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执32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维生、张玉梅、盛富、王淑芳、李维福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维生,张玉梅,盛富,王淑芳,李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9执32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张桂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嵇玉,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维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玉梅,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盛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王淑芳,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维福,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29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维生、张玉梅、盛富、王淑芳、李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79852.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21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张玉梅银行存款20000元、李维福银行存款1400元、盛富银行存款1200元、李维生银行存款230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息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李维生、李维福、盛富农村唯一住宅的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李维生、张玉梅、盛富、王淑芳、李维福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贾文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