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宪瑞、董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宪瑞,董会,董永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宪瑞,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会,男,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鹏,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上诉人唐宪瑞��与被上诉人董会、董永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宪瑞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96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上诉人将位于涿鹿县涿鹿镇马军庄村村南角度渠承包地4.5亩(含地上枣树、侩柏)以1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上诉人,协议约定由二被上诉人负责向发包方及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隔一年多,当上诉人催促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时得知二被上诉人又将此地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为此,上诉人起诉到涿鹿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属转包行为,其合同效力应由发包方确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过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由二被上诉人负责向发包方及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登过户义务,己构成违约,其恶意将该争议地块转让他人的行为应为无效。唐宪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审原告唐宪瑞诉称:2016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将马军庄村村南角度渠承包地(含树木)以10万元转让于原告,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向发包方及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隔一年多,当原告催促二被告进行履行协议时得知二���告又将此地块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属转包行为,其合同效力应当由发包方确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唐宪瑞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宪瑞与被上诉人董会、董永鹏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初6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田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