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星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36号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岳家庄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冰,男,该行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男,该行清收事业部科员。被告:陈星亮,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本金54603.46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最后缴息日的次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陈星亮在原告城南支行借款55000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约定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由陈星亮位于寻乌县城南支行东郊路72号房屋一栋作抵押,房产证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效,截止2016年3月16日仍欠我行贷款共计本金54603.46元及利息1407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星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星亮与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以下简称城南分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款人陈星亮,贷款人城南分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小写)5500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果业销售;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城南分社在合同贷款人处盖印确认,被告陈星亮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陈星亮,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城南分社,为确保2012年4月22日陈星亮(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寻农城南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甲乙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元元,借款用途为果业销售,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附后)等等……。被告陈星亮、案外人陈友华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城区信用社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予以确认。次日,被告陈星亮将其坐落于寻乌县长宁镇东郊路72号房屋(房产证号: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在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城南分社。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星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人陈星亮,借款利率10.8%,借款日期2014/4/24至2015/4/21,借款金额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抵押,用途果业销售,被告陈星亮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归还了本金396.54元,并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6685.76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同时查明,2016年6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批复,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抵押事实;6、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星亮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城南分社与被告陈星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城南分社与被告陈星亮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城南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星亮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4603.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4603.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陈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建春陪 审 员 刘兰洲陪 审 员 陈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华运萍书 记 员 骆玉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