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毛庭东与吴若坤、吴辉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庭东,吴若坤,吴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11财保11号申请人:毛庭东,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陵源区。被申请人:吴若坤,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武陵源区。被申请人:吴辉海,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武陵源区。申请人毛庭东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若坤、吴辉海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5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毛庭东以自己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DM2017430800××××××××)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毛庭东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吴若坤、吴辉海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50万元,期限为2018年8月1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毛庭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雷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伍方慧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