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岙里工业园区B栋2层。法定代表人:朱丽燕。委托代理人林钢生,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小华,女,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俭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林灏,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三门口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余其招,董事长。原审被告:余其招,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审被告:杨义满,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审被告:吴灼,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审被告: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玉龙北路66号(金九龙大酒店C座十二楼)。法定代表人:杨义满,董事长。上诉人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茶公司)与被上诉人福鼎市泰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福建君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益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泰益公司与白茶公司对偿还借款事宜存在口头约定,泰益公司同意在保证人代为履行偿还25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暂停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9月20日白茶公司共偿还250万元借款,据此,白茶公司已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泰益公司辩称,白茶公司主张250万元用于归还本金,并没有得到债权人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茶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7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白茶公司承担本案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3、判令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君德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泰益公司与白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绿叶公司、君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茶公司向泰益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的100%罚息,并承担贷款人通过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损失;由余其招、杨义满、吴灼、绿叶公司、君德公司和案外人林有希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泰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二次向白茶公司共计转账50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由于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泰益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讼中,白茶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泰益公司1700000元;为提起诉讼,泰益公司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审认为,泰益公司与白茶公司、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君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后,白茶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由保证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外,白茶公司还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1700000元,由于双方无明确约定该170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泰益公司主张其中1050000元用于折抵白茶公司从利息拖欠之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泰益公司关于白茶公司偿还本金18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计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泰益公司还主张白茶公司偿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结合泰益公司确有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事实,且律师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主张亦予以支持。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君德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君德公司应对白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白茶公司、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君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白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益公司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白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益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5000元;3、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君德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白茶公司、绿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君德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茶公司主张“泰益公司与白茶公司对偿还借款事宜存在口头约定,泰益公司同意在保证人代为履行偿还25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暂停计算借款利息”,泰益公司对于白茶公司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对此问题,白茶公司仅仅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白茶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存在拖欠利息款项时,其所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才用于抵偿本金,2016年9月20日白茶公司偿还1700000元,在双方未明确白茶公司的还款系用于偿还本金的情况下,白茶公司认为其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偿还本金后再偿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泰益公司与白茶公司、余其招、杨义满、吴灼、绿叶公司、君德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借款5000000元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外,白茶公司还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1700000元,为此,白茶公司尚欠泰益公司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白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元,由上诉人福鼎白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