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时德乐与时维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德乐,时维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5126号原告:时德乐,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时维民,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时德乐与被告时维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时德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德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许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