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行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王金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81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4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该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伟武,该局科员。被执行人王金龙,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涿国土)罚字(2016)第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请求准予执行(涿国土)罚字(2016)第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事项如下:1.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人民币29元/平方米,共计罚款21170元。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本案中,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处罚人王金龙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有受送达人在场但且拒绝签字的情形,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且在本院核查有关案件情况时,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拒绝签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6)第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人民陪审员 韩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