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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姜振伟与白音宝力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伟,白音宝力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5122号原告:姜振伟,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包丽丽,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音宝力高,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颖,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振伟诉被告白音宝力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振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白音宝力高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振伟撤回对被告白音宝力高的起诉。审判员  兰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新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