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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5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年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湘012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宏在宁乡县双江口镇新香村附近,准备将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卖给林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宏处搜查出麻古0.19克、冰毒0.68克。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图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宏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宏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宏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宏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陈宏上诉称,一、毒品系赠与林某,没有贩卖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本案系公安特请介入,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本人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特请介入,且陈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针对陈宏提出毒品系赠与林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陈宏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期间均供认系出售毒品给林某,与证人林某证明的向陈宏购买毒品的情况相互印证,陈宏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毒品系赠与对方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陈宏与林某之间明显缺乏赠吸基础,故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陈宏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适当,陈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