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子汶、吴世荣与刘洪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汶,吴世荣,刘洪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363号原告:赵子汶。原告:吴世荣。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玺,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写字楼B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246189X.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汶、吴世荣与被告刘洪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玺、被告刘洪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峰、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汶、吴世荣诉称,被告刘洪义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与站在公路西侧玉米地上的原告相撞,发生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义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已在泰山保险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免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另事故涉及多方人员受伤,请求法院预留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洪义驾驶的鲁V×××××号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与高秀花、原告赵子汶、吴世荣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子汶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重症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左顶骨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吴世荣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小时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子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子汶损伤并遗致:1、被鉴定人外伤构成伤残7级;2、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1人护理(每天);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4、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约人民币25元左右。被告刘洪义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刘洪义。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原告赵子汶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443.08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3元、护理费7267.03元(原告姐姐赵秀梅赵秀芹护理院内20天×64.31元×2人+院外护理67天×64.31元)、误工费15820.26元(246天×64.31元)、伤残赔偿金111632元(13954元×20年×40%)、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吴世荣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19元、误工费1093.27元(17天×64.31元)、护理费128.62元(姐姐赵秀芹护理2天×64.31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洪义与原告赵子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刘洪义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赵子汶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在昌乐宝城医院治疗产生费用的发票,亦未提交门诊病历,不能证实该部分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产生的CT费未能提交门诊病历证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故对该项损失确认为52369.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情形,应扣除11天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确认为6559.62元,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未提交发票,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吴世荣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6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确认为1028.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赵秀芹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已在原告赵子汶的护理费中主张,不应重叠计算,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原告住院1天计算;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考虑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每天10天;故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天、交通费确认为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8299.64元【医疗费类损失56928.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139170.8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2200元(鉴定费)】因刘洪义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除原告外,伤者高秀花适用该保险限额,其起诉的(2016)鲁0725民初3087号案正在审理中,确认高秀花医疗费损失18201.80元,伤残损失50444.55元。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4000元、伤残类损失72000元,共计76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122299.64元,应由被告刘洪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子汶、吴世荣各项损失76000元;二、被告刘洪义赔偿原告赵子汶、吴世荣各项损失122299.64元;三、驳回原告赵子汶、吴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原告赵子汶承担69元,由被告刘洪义承担4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