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毕德才、谭卫芳、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德才,谭卫芳,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德才,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卫芳,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德才,该公司经理。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和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毕德才、谭卫芳、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0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毕德才、谭卫芳、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起诉毕德才、谭卫芳、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还本付息,可见,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贷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毕德才、谭卫芳、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