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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氏(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原上海春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原上海春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纪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妙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澜公司)、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澜公司和环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被上诉人周氏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澜公司和环境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氏集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氏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周氏集团始终主张其将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90%股权转让给春澜公司是一种股权质押行为,一审法院径直改变了周氏集团主张的股权质押关系,自创“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保证”的担保方式,判非所诉,存在严重的错误。(二)创业公司90%股权的转让对价按约包含在春澜公司应支付的人民币9.375亿元(以下币种同)中,春澜公司不需另行支付,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否认股权转让性质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春澜公司受让股权后没有履行股东职责存在错误。创业公司是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德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审中春澜公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春澜公司作为创业公司股东参与了懿德公司管理。(四)一审法院对周氏集团以虚增诉请方式提高一审级别管辖的做法熟视无睹,明显偏袒周氏集团。(五)一审判决环境公司对春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周氏集团辩称,(一)《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在于保证2005年11月19日签署的《关于三林懿德小区项目的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合同文字表述为保证,实质为权利质押。《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主合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从合同。《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及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春澜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创业公司90%股权,依法应当返还给周氏集团。(二)系争股权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及《关于三林懿德小区项目的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创业公司所有管理事务仍由原股东按既有方式负责,并由原股东对该经营和所有债务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故春澜公司按约不能参与创业公司经营,事实上也未真正参与创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春澜公司提供两份判决中涉讼的股东会决议,也仅涉及更换董事等事项,不涉及公司实际经营,且该股东会决议亦引发了漫长的诉讼。根据《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系争创业公司90%股权的转让款包含在9.375亿元的最后一笔2.285亿元中,春澜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三)根据春澜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本案系争股权虽登记在春澜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环境公司,故周氏集团主张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春澜公司和环境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对创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给周氏集团造成损失,周氏集团保留向春澜公司和环境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氏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之间关于创业公司9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春澜公司返还周氏集团创业公司90%的股权(股权质押担保时价格约定为3,742.2万元)并协助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环境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8日,懿德公司取得浦东三林镇红旗村、懿德村地块2,536亩土地开发权。2005年11月19日,创业公司(甲方)、懿德公司(乙方)、春澜公司(丙方)、周氏集团(丁方)和钱莹(戊方)签订《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春澜公司同意以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与上述地块对应的750亩土地的开发建设权、收益权及相应的其它股东权益,地块位置为三林懿德小区项目中三鲁路以西750亩土地,价格9.375亿元;并在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中约定:1、丁方、戊方作为甲方的股东,同意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按约支付5亿元款项之前,将丁方持有的甲方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丙方实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全部权益的保证。待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实现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所有权益后,丙、丁、戊三方与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立即共同一起办理将该90%的股权再次转让给丁方的所有手续。2、丙、丁方与丙方指定的第三人之间二次转让甲方90%股权的价格一样,均为原价3,742.2万元。丙方及其指定第三方收购该90%股权之目的是作为实现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之权益的保证,而非为了获得甲方股权所对应的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权益之外的附随权益。故其收购该股权而支付的3,742.2万元应从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的总款项9.375亿元中支付。因此,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2006年5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285亿元时,应扣除该3,742.2万元。3、在丁方将其持有的甲方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时,甲方的董事长应变更为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派员担任,丁、戊方还需将甲方的公章交给已担任甲方董事长的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人员,并经丙、戊方同意后方可使用该公章。除此之外,1)甲方的经营照旧,仍由丁、戊方所派人员负责,并由丁、戊方对该经营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除按本协议派员监管甲方资金使用外,对甲方的经营不插手、不负责;2)本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所有责任与工作,概由丁、戊方负责与派员完成(此阶段甲方所完成的本协议约定之工作视作丁、戊方完成)。同日,周氏集团和春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氏集团将创业公司90%股权转让给春澜公司。2005年11月19日,周氏集团、钱莹、春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周氏集团)、乙(钱莹)、丙(春澜公司)为此一致确认,甲方将其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是为了履行《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而做出的一种保证行为。因此,一旦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取得了《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所有权益后,丙方保证立即将创业公司的90%的股权按原收购价转让给甲方。第三条约定:鉴于甲方将其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系根据约定而做出的一种保证行为,因此:1、除根据该协议第4.3款的约定,创业公司的董事长由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担任及该公司的公章由丙方保管外,创业公司不作董事及管理层的变更,创业公司的所有管理事务仍由原股东按既有方式负责具体的经营,并由甲、乙方对该经营及所有债务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2、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除按约派员监管丙方支付的9.375亿元资金的使用外,创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资金均归甲、乙方所有与支配使用。3、根据《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创业公司的所有权益,包括对外投资而享有的权益在内,除三林懿德小区项目中三鲁路以西750亩土地的独家开发建设权与收益权及懿德公司的30%的股权归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所有和此前文件约定归第三方所有的权益外,其余均归甲、乙方所有,与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无关。4、创业公司名下的其他企业,包括上海新世纪国际俱乐部、上海耀华加油站、泛华能源应用发展公司、上海融强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君德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恒程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权益与经营或对外新增投资、融资等均与丙方无关,该些公司仍按目前的方式运作与经营,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与此相对应,前述该些公司发生的所有法律责任与对外债务均与丙方无关,概由甲、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05年11月19日,春澜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春澜公司签署的《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一切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懿德公司30%的股权或创业公司90%的股权、三林懿德小区项目中三鲁路以西750亩土地的独家开发建设权与收益权以及其它权利与义务,均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11月19日,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周氏集团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春澜公司。该协议3.1条约定:甲、乙双方此次股权转让的名义价格为人民币叁仟柒佰肆拾贰万贰仟元。3.2条约定:乙方因此次股权转让而需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742.2万元,该款项已包含在《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支付的人民币9.375亿元中,故乙方不再支付此次股权转让款。2005年11月24日,创业公司90%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完成。2008年5月3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出具“沪房地资用[2008]323号文”,明确:除懿德公司已办理出让手续的225,844.8平方米,其余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批准,属于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决定收回浦东新区三林懿德居住区地块1,424,111.2平方米折合2,136.168亩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地块的前期开发费用,由该局负责补偿。2009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土地合作开发关系,系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2010年1月19日,上海春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钱莹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于2009年、2013年曾提起两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25日以(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终审驳回了钱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根据《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以股权转让为形式的担保。理由如下:一、根据《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1款的约定:丁方(周氏集团)持有的甲方(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春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丙方实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全部权益的保证。《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周氏集团)、乙(钱莹)、丙(春澜公司)三方为此一致确认,甲方将其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是为了履行五方协议中的约定而做出的保证行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保证行为,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并为双方当事人所明知。二、作为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股权转让款,春澜公司与环境公司均未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3.1条约定,甲方(周氏集团)、乙方(春澜公司)此次股权转让的名义价格为3,742.2万元。《股权转让协议》3.2条约定,乙方因此次股权转让而需要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3,742.2万元,该款项已含在《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支付的9.375亿元中,故乙方不再支付此次股权转让款。而在春澜公司与环境公司已支付的5亿元中,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不包含股权转让款。三、双方约定当春澜公司实现《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益后将90%的创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氏集团,《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均作了约定。四、环境公司在受让创业公司股权后并未实际参与创业公司经营管理。《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3款、《补充协议》第三条分别作了约定。事实上在春澜公司受让股权后,春澜公司和环境公司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创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具有股权质押性质的保证合同。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作为该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现周氏集团要求春澜公司返还创业公司90%的股权依约有据,予以支持。春澜公司系受环境公司委托投资,故环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春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周氏集团关于创业公司90%的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43,910元由春澜公司和环境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转让创业公司9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根据《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1款约定,周氏集团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春澜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作为春澜公司实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全部权益的保证。《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第2款进一步明确,春澜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收购该90%股权之目的是作为实现春澜公司在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之权益的保证,而非为了获得创业公司股权所对应的除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权益之外的附随权益。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及第三条中又多次明确,周氏集团将其持有的创业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春澜公司系根据约定而作出的一种保证行为。由此可见,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完全独立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周氏集团与春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创业公司90%的股权,而是作为“春澜公司实现《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之全部权益的保证”,本意在于促成《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鉴于《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且该合同所涉750亩土地亦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为由予以收回,《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春澜公司继续持有创业公司90%股权已丧失了合同基础,故周氏集团请求春澜公司返还系争创业公司90%股权,应予支持。针对春澜公司和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周氏集团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春澜公司返还创业公司90%股权,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周氏集团诉请范围内作出判决,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质押还是保证的解释并未超出周氏集团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判非所诉。本案中,系争股权的转让款是否支付以及春澜公司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非一审法院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最主要依据。一审法院是在全面考察《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和审级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环境公司的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系争创业公司90%股权登记在春澜公司名下,春澜公司履行系争股权变更登记并不需要环境公司的协助,周氏集团主张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已充分注意到了春澜公司与环境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即使按照委托合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周氏集团也应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而非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春澜公司与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周氏(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9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9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贤华审判员  沈旭军审判员  俞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