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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与熊兵、周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英,范忠建,范忠强,熊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2245号原告:陈发英,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范忠建,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范忠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滕军龙,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兵,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与被告熊兵、周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滕军龙,被告熊兵,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081.1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12日晨,熊兵驾驶川AL9R**“别克”小型轿车,由郫都区方向沿沙西线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6时10分许,熊兵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并左转弯的范泽富所驾驶的川A82F**“力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范泽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兵与范泽富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变更诉讼请求:1、丧葬费变更为27212.5元;2、误工费变更为1341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41119.25元。被告熊兵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周丹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熊兵是驾驶人,双方系朋友关系,相关责任由熊兵承担,与周丹无关;三、已垫付50000元。被告平安天府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平安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丧葬费认可25233元;五、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六、误工费认可900元;七、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和有争议的事项如下: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6年12月12日6时10分许,熊兵驾驶川AXXR**“别克”牌小型轿车,由郫县方向沿沙西线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行至天马镇碧鸡大道T型路口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并左转弯的范泽富所驾川AXXF**“力阳”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范泽富当场死亡。2017年1月2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6]第0109号),认定:熊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泽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兵垫付50000元。范泽富,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在其死亡之日年满69岁,户籍地所在地为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X村X组X号。陈发英,系死者范泽富之妻,其与范泽富生育两个儿子,即范忠强、范忠建。周丹系川AXXR**“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平安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由熊兵驾驶。庭审中,熊兵请求撤回对周丹的起诉,三原告、平安天府支公司均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条、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有争议的事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件、国土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成都东旺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死者范泽富的儿子范忠强居住在城镇,并在菜市场从事蔬菜生意,范泽富帮助其儿子打理生意,并随其儿子居住。平安天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不能证明死者范泽富收入地和居住地为城镇。熊兵的质证意见与平安天府支公司一致。2、平安天府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走访照片和录音,证明死者范泽富长期居住在彭州市丽春镇碧鸡村,收入来源为种地。三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被调查人没有身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熊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范泽富居住地和收入地均为城镇,平安天府支公司提交的走访照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录音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平安天府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平安天府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责任。关于赔偿适用标准、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的问题。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要求熊兵、平安天府支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确认。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41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死亡赔偿金。范泽富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碧鸡村3组1号,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23233元(11203元/年×11年),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具体承担方式的问题。纳入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41元、死亡赔偿金123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项共计182286.5元。平安天府支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46143.25元(110000元+36143.25元)。平安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143.25元[(182286.5元-110000元)×50%]。熊兵已垫支50000元,平安天府支公司应向熊兵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50000元;平安天府支公司应向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14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96143.2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兵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1元,由原告陈发英、范忠强、范忠建负担1225.5元,被告熊兵负担1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