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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鹏魁与熊世民、张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魁,熊世民,张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193号原告:徐鹏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上诉、撤诉、申请财产保全回避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代为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等。被告:熊世民,男。被告:张年珍,女。原告徐鹏魁与被告熊世民、张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民、张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28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熊世明与被告张年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5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176800元整,后被告就以上借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偿还了94000元,余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熊世民、张年珍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世民以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20000元、36800元、20000元,共计1768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借款94000元,尚欠款82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世民立据向原告徐鹏魁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熊世民应偿还原告徐鹏魁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熊世民与张年珍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熊世民与张年珍共同承担该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年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世民、张年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鹏魁借款本金82800元。二、驳回原告徐鹏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熊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秋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