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胜国、刘国安与被告赵克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国,刘国安,赵克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1114号原告:刘胜国,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身份证号:1306211971********。原告:刘国安,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城内村。身份证号:130621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克河,男,成人,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李庄村。原告刘胜国、刘国安与被告赵克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国、刘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4年,被告租赁二原告的挖掘机干活,2015年5月20日经对账,被告共欠二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1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6月12日,被告给付二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下欠71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赵克河未作答辩。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经对账从12年-14年共计玖万壹仟元整,赵克河,15年5月2号。15年6月12号支贰万元,下欠柒万壹仟元整”。其中的玖万壹仟元整用横线划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014年,被告租赁使用二原告的挖掘机,截至2015年5月2日对账,被告共欠二原告租赁费91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给付20000元,下欠7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使用二原告的挖掘机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欠二原告租赁费未付,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二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克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国、刘国安挖掘机租赁费7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赵克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