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华与长沙市芙蓉区拉菲堡建材店、湖南万家丽集团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长沙市芙蓉区拉菲堡建材店,湖南万家丽集团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167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拉菲堡建材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建材广场三楼A区**号。经营者:崔海丰。被告:湖南万家丽集团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6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明。原告吴华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拉菲堡建材店、湖南万家丽集团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吴华于2017年7月20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5万元减少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