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柏志秀、李英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柏志秀,李英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金融城3号楼8层8811室。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志秀,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伊,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大韩民国,住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志秀、李英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99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被上诉人柏志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柏志秀的伤残达不到十级,且“三期”过长;2.柏志秀评残后的医药费不应支持。柏志秀辩称: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约束力,可作为定案依据;2.柏志秀的医疗费均发生在一审判决辩论终结前,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英伊未作答辩。柏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英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立即支付柏志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2933.52元,扣除李英伊垫付的53528.38元,实际主张159405.1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李英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8时15分左右,李英伊驾驶苏J×××××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柏志秀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李英伊操作失误,造成两车相撞,导致柏志秀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英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志秀无责。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柏志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左下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残评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柏志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59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72元;3.营养费810元;4.残疾赔偿金74346元;5.护理费10080元;6.误工费18586.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888.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柏志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医药费部分,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认为其中的1065.14元系柏志秀在伤残鉴定后发生的,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柏志秀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进行说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亦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柏志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在盐城洁雅居石材研磨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该公司承揽的相关工程从事保洁工作,现因交通事故受伤,李英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当承担其误工损失。但因柏志秀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酌情按照37173元/365天=101.8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柏志秀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发生,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伤残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由于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柏志秀的损失,故李英伊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李英伊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另外,李英伊在柏志秀交通事故受伤后垫付了53528.38元,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柏志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888.02元。其中,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向柏志秀支付113519.64元,向李英伊支付51368.38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二、驳回柏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509元,由柏志秀承担349元,李英伊承担216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对证据5伤残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50天,护理认可1人护理。”二审还查明:柏志秀评残后发生的医疗费项目为平扫膝关节、放射膝关节(左)正侧位等,上述检查与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有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柏志秀评残后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对柏志秀伤残等级无异议,现其又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柏志秀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后行关节镜下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部分切除、前叉韧带重建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建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90日、90日。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陈述有异议的缘由、依据。据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柏志秀评残后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柏志秀评残仅意味着其治疗临床效果稳定,而非医疗结束,且柏志秀在评残后发生的医疗费并非与其所受损伤无关,该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季 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