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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俊锋与郭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锋,郭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729号原告:许俊锋,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郭炎群,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许俊锋与被告郭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炎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炎群因建设楼房资金紧缺,于2015年9月28日上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下午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笔借款共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息,则按新规定计算。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3份,证明被告郭炎群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炎群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炎群因建设楼房资金紧缺,于2015年9月28日上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下午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笔借款共8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郭炎群在借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炎群向原告许俊锋借款80000元,有其本人签名确认的3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是原告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利。被告郭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炎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俊锋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共24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可豪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人民陪审员  马俊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娜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