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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异59号案外人:梁旭林,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宇骏,职务: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旭林对本案查封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1302房的所有权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旭林称,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1302号房(原地址为广州市西华路B4幢自编南门1302房)是越秀城建公司拆迁梁广珠原有房屋后由其继承所得的房产,其与越秀城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收楼手续,其对上述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梁旭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所有权人、土地××区西华路××号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2、梁广珠于2000年3月14日与越秀城建公司签订约定回迁至原同××南门××房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3梁广珠于2000年3月20日与越秀城建公司签订并经房管部门鉴证约定将广州市西华路同寿巷地段自编B4幢南门602房作为拆除原广州市西华路同寿巷5号房后产权调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4、其于2008年8月1日办理继承上述房屋的《公证书》;5、其于2008年9月与广州市越秀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6、其于2008年11月24日与越秀城建公司签订约定西华路自建B4幢十三层南门1302房补偿给其回迁的的《补充协议书》及越秀城建公司当日向其出具安排梁旭林(梁广珠)到西华路××楼南门××房回迁居住的《回迁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广州市预售商品房申领预售许可证情况登记表》记载:预售证号:040194,项目名称:康业阁,房产地址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街1-3、2-12号,申报单位: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3)越法执字第620-14等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越秀城建公司名下所有的广州市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街1-3、2-12号康业阁全部[预售证号:040194](已售出部分及已被查封部分除外),并续封至2018年5月9日。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旭林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1302房(原地址为广州市西华路自编B4幢十三层南门1302房)是拆迁原广州市西华路同寿巷5号房屋后补偿给原所有权人梁广珠后由其继承所得的房产,且已回迁居住使用至今。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优先保护,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03)越法执字第620号案对广州市西华路221号南门1302号房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