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志丽与张世举、麻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丽,张世举,麻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187号原告:张志丽,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镇吴仓堡村村民。被告:张世举,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麻启明,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生,吴起县吴仓堡镇吴仓堡村村民。原告张志丽与被告张世举、麻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丽与被告麻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世举通过被告麻启明介绍向原告张志丽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麻启明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以上事实有被告张世举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世举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世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麻启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本案被告张世举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世举向原告张志丽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麻启明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之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另查明,被告张世举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张世举的签名确认,且清楚的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的利率,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举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麻启明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我国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麻启明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举偿还原告张志丽借款40000,利息5400元,共计4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二、被告麻启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张世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乔正文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