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929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3929号原告: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兴中,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吕永武。原告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无锡裕邦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