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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根洛、张晨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洛,张晨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根洛,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宜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6月27日、7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晨永,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6月27日、7月2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洛、张晨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根洛、张晨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根洛、张晨永来到中牟县刘集镇绿博三号工地门口北侧,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潘某的活动板房大门,盗窃房内的MCTV王牌电视机一台,彩票机一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MCTV王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225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根洛、张晨永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赃物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洛、张晨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考虑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杨根洛、张晨永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犯罪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根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二十七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晨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四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任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