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行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隆和因诉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隆和,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田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隆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玉进,该局局长。第三人田园。上诉人李隆和因诉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及质权人田园、出质人及担保人李隆和三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隆和自愿以其对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9%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物,以担保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向田园的全部借款。2013年12月30日,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麻乐持加盖公司印章和委托人李隆和签名捺印的《委托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申请表》及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等其他相关材料,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3年12月31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审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同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在网上予以公示。2014年1月7日,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田园、李隆和共同向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前面的《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刘燕宏对李隆和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谈话笔录》表明,李隆和知晓自己持有的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2014年1月13日,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兰国信公内字第0488号】。该公证书载明,田园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向公证处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公证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李隆和以自己持有的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股权出质情况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2016年1月8日,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依田园申请向田园出具了《执行证书》【(2016)兰国信公内字第230号】。2016年5月,李隆义、李隆和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对方提供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申请表》上不是其二人亲笔签名,涉嫌造假为由,要求撤销股权出质登记,遭到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绝,李隆义遂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材料中李隆义、李隆和署名均不是本人书写。2016年7月,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登记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的申请》及《关于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表〉的申请书的补充材料》。同月18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登记管理局下发《关于对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撤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的答复》,决定不予撤销股权出质登记,李隆和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田园、李隆和三方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后,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员工麻乐受公司和李隆和委托,于2013年12月30日持加盖公司印章和委托人李隆和署名的委托书及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等其他相关材料,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的委托事项是办理李隆和股权质押事宜,虽《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申请表》上李隆和署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李隆和作为委托人应当知道麻乐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及该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在网上予以公示的事实。李隆和在庭审中申请对其在《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申请表》上的签名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因李隆义委托的鉴定虽非在诉讼中由本院委托,但本院认为应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无重新鉴定之必要。李隆和同时提出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加盖的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因该证明系受托人麻乐提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李隆和又不能提出印章系伪造的初步证据和理由,且是否鉴定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对李隆和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4年1月7日,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田园、李隆和共同向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股权质押借款担保合同》公证时,李隆和向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刘燕宏明确表示自己持有的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已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虽李隆和对于田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系公证机构,其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高公信度和证明力,而李隆和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田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李隆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不仅田园在公证时已向公证处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而且公证书查明事实部分也认定了李隆和股权出质情况已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出质登记的事实,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内容李隆和是明知的。因李隆和股权出质登记作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之规定,李隆和不服该登记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知道该登记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故无论自李隆和股权出质登记之日、网上公告之日或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出具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李隆和起诉均明显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隆和的起诉。上诉人李隆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以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的《答复》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点。虽然本案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但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交涉撤销股权登记之事,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不撤销该登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进行鉴定就是准备撤销登记,就是被上诉人的《答复》才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权利,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以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的《答复》作为起点,到上诉人提起本案并未超过6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质押登记。被上诉人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隆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以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为起算日期,如果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则其起诉期限适用6个月的规定。本案中,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审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并于同日将该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在网上予以公示。2014年1月13日,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不仅田园在公证时已向公证处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书,而且公证书查明事实部分也认定了李隆和股权出质情况已在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出质登记的事实,在公正处制作的谈话笔录第2页中李隆和对质押登记也是认可的,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系公证机构,其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高公信度和证明力,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内容李隆和是明知的。李隆和称其在2016年6月才得知股权出质登记,于7月向被上诉人请求撤销登记行为,故应该以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的《答复》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以登记行为作出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为起诉期限的起点,从该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是否存在因上述原因被耽误起诉期限的事实,应当由起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举证证明。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李隆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为本案中没有被耽误起诉期限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隆和的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克祥审 判 员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张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