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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天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天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天良,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秦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付天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陕04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天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得辩护人张胜利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6日23时5分,被告人付天良酒后驾驶陕V×××××号宝马牌轿车,从西安市阿房宫沿西宝高速驶入咸阳市收费站,当付天良遇执勤民警检查时,驾车逃离至西宝高速宝鸡方向NK1096公里处,被民警拦截查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付天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通行卡流通路经查询记录、车辆、驾驶人员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表、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付天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天良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天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付天良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一审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理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张胜利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付天良遇到公安人员检查逃离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只有付天良的供述,抓捕经过只有公安人员打印的名字而没有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其他证据又不能印证,因此,该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人付天良危险驾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积极缴纳罚金,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天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付天良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均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付天良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一审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付天良在公安机关曾经有过供述,也有证人证言证实,但该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的取证要求,也难以印证上诉人的供述的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缓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天良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的精神,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上诉人付天良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天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新华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石锦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