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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兴瑞建材厂与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兴瑞建材厂,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凤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兴瑞建材厂。住所地: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花园村。负责人:薛荣,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毋龙飞,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德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西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凤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号恒大国际*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彩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兴瑞建材厂(以下简称兴瑞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咸阳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一建)、原审第三人西安凤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云劳务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瑞建材厂的负责人薛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路凯、毋龙飞,被上诉人咸阳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西元、黄平,原审第三人凤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瑞建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713160.39元(该金额包括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65383.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孙宴秋超越代理权且未经咸阳一建追认认定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对咸阳一建不发生效力认定错误。孙宴秋并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一方面,孙宴秋作为渭南渭双花苑项目负责人根据其岗位职责其有权利就工程材料的采购、租赁、使用等事项签约。另一方面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咸阳一建印章的组成部分应当受该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约束,即使作为内部使用印章也是经过公司授权,具有一定确认效力的印章并代表公司。同样的孙宴秋签字加盖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债务担保《协议》,已被西安市长安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退一步讲,假使孙宴秋签约行为超越代理权,那么其签约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孙宴秋作为咸阳一建承建渭南渭双花苑项目工程负责人众所周知,孙宴秋代表咸阳一建签约具有使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其次,咸阳一建对孙宴秋签约行为置若罔闻存在过错。再次,上诉人对项目经理孙宴秋是否具有授权有合理的相信理由。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确认孙宴秋为项目经理的情况下由孙宴秋签字并由项目部加盖资料专用章签署《协议书》是建立在对孙宴秋代理权限相信的基础之上的,是有效的代理行为。咸阳一建辩称,1、咸阳一建并没有授权孙宴秋和本案的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2、孙宴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的资料专用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案中意见:“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施工单位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施工单位的意思表示。”孙宴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凤云劳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孙宴秋代表咸阳一建的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引用的判例,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不应适用。兴瑞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咸阳一建向原告支付713160.309元工程款(该金额包含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咸阳一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承建渭南渭双花苑经济适用房工程,2012年8月2日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与陕西冀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咸阳一建将渭南渭双花苑15#楼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陕西冀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人为凤云劳务公司。2014年4月13日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与凤云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将渭南渭双花苑15#楼工程的劳务施工确定为凤云劳务公司。2012年6月18日兴瑞建材厂(原西安市长安区兴瑞建材厂)与凤云劳务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兴瑞建材厂(甲方)将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租赁给凤云劳务公司(乙方),乙方用于渭南渭双花苑15#楼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兴瑞建材厂将租赁物资送至渭南渭双花苑15#楼工地。2014年8月11日凤云劳务公司、兴瑞建材厂及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副经理孙宴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孙晏秋签字并加盖“咸阳一建司渭南渭双花苑1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审理中,兴瑞建材厂出具的物资租赁费用结算确认单,只有兴瑞建材厂与凤云劳务公司的签字盖章,而无咸阳一建的签字盖章,即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咸阳一建与凤云劳务公司的债权债务未经结算确认。另查明,渭南渭双花苑经济适用房工程系澄城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开发项目,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承接该项目15#楼工程。2013年3月6日咸阳一建向澄城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兹授权孙宴秋为我公司承接贵公司渭双花苑15#楼工程项目副经理,该同志仅负责和贵单位因项目施工的业务对接事项,和贵公司核对工程财务往来,催收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以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和结算方式为准)。该委托无转委托权,项目竣工,该授权自然终结。该委托对除贵单位之外其他任何人均无效力。”还查明,本案审理中,咸阳一建申请对2014年8月11日“协议书”中“咸阳一建司渭南渭双花苑1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35号“印文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咸阳一建给澄城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明确了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副经理孙宴秋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且在凤云劳务公司和咸阳一建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债权债务不清的情况下,孙宴秋与兴瑞建材厂及凤云劳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行为,超越了其委托权限,且孙宴秋的签约行为未经咸阳一建追认,故而该协议对咸阳一建不发生效力。故兴瑞建材厂要求咸阳一建支付713160.309元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兴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932元,由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兴瑞建材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瑞建材厂提交了协议及(2015)长安民初字第01127号判决书;被上诉人咸阳一建提交了咸阳一建与张彩云(第三人)劳务结算书及付款明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原审第三人凤云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兴瑞建材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咸阳一建提交的劳务结算书因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定;付款明细因第三人凤云劳务公司仅认可有其签字的票据,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账务结清;民事裁定书及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8月11日凤云劳务公司(甲方)、兴瑞建材厂(乙方)、咸阳一建渭南渭双花苑第九项目部(丙方)副经理孙宴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共同协商就甲方租赁乙方钢管扣件之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物资退场后,乙方出具租赁物资的结算单,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确认,具体乙方根据甲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当日提交给丙方确认。丙方在收到该结算单起十日内应签字确认,逾期视为丙方认可甲方签字的结算单;二、确认后乙方应直接将结算单据提供给丙方作为结算依据;三、丙方应直接按照结算单收、发料单中体现的具体金额支付乙方款项;四、甲方对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认可无异议,此结算单作为甲、丙双方结算凭证,若支付了签字结算单金额,等同于支付了甲方的劳务工程款;五、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丙方仍按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履行相关义务,逾期未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利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后兴瑞建材厂出具物资租赁费用结算确认单,渭双花苑15号楼物资租赁费共计864606.149元,已付款总计370000元,兴瑞建材厂与凤云劳务公司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盖章。二审庭审中,兴瑞建材厂负责人薛荣陈述,孙宴秋与咸阳一建系挂靠关系,兴瑞建材厂与咸阳一建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在三方协议签订盖章后,孙宴秋向其出示了咸阳一建给澄城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8月11日孙宴秋与兴瑞建材厂、凤云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孙宴秋签字并加盖“咸阳一建司渭南渭双花苑1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对咸阳一建发生效力;咸阳一建是否应支付兴瑞建材厂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孙宴秋作为咸阳一建第九项目部渭双花苑15#楼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其代表咸阳一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需取得咸阳一建的授权;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用来对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确认的资料专用章,因而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孙宴秋在未取得咸阳一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兴瑞建材厂、凤云劳务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加盖咸阳一建司渭南渭双花苑1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系无权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兴瑞建材厂与咸阳一建无业务上的往来,其与孙宴秋及凤云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上仅加盖咸阳一建技术资料专用章,孙宴秋也未向其出示咸阳一建的介绍信等重要证明,并不存在使兴瑞建材厂相信孙宴秋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兴瑞建材厂在与孙宴秋、凤云劳务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未审查孙宴秋的代理身份,该协议上凤云劳务公司加盖了公章,孙宴秋仅加盖了咸阳一建技术资料专用章,兴瑞建材厂未尽到审查公章的注意义务,且兴瑞建材厂的负责人陈述在协议签订盖章后孙宴秋向其出示了咸阳一建的委托书,而该委托书上并未对孙宴秋有签订该协议的授权,故兴瑞建材厂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孙宴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咸阳一建不产生效力。原审驳回兴瑞建材厂对咸阳一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兴瑞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上诉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兴瑞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