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梁傍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梁傍发,刘慧斌,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安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傍发,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曹凯波,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慧斌,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审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傍发、原审被告刘慧斌、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傍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刘慧斌、翔运公司共同赔偿梁傍发295979.01元(医药费442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37.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88.5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2、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刘慧斌、翔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梁傍发203026.61元。二、驳回梁傍发对刘慧斌、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梁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869.84元,由梁傍发负担901.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68.56元。梁傍发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2869.84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梁傍发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梁傍发2016年8月11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描述“于2016-7-25送手术室于腰硬麻下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后交叉韧带自体腘绳肌腱+同种异体肌腱一致重建术’,术程顺利,术后予营养神经、抗感染、消肿、止痒、促进创伤愈合,红外线局部促循环对症处理,现患者无诉明显不适,术后愈合良好,已拆线。”说明经过手术治疗后,伤情已经明显好转,不存在关节失稳等情况。经过三个多月的休息治疗,梁傍发在2016年9月20日接受法医检验时,为达到评残目的,向法医反映右膝关节活动不稳,该检验结果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以该检验数据为依据而评定为九级伤残,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伤残等级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请求:1、准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减少赔付85425.47元;2、诉讼费由梁傍发承担。被上诉人梁傍发答辩称:(一)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伤残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鉴定报告显示路通鉴定所鉴定的结果有充分的依据,鉴定结果经临床检查和阅片检验,分析说明有理有据,伤残九级准确无误。(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非专业鉴定人员,也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仅凭医院出院记录描述就否认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刘慧斌、翔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梁傍发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是在审查梁傍发提供的东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东莞市中医院病历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得出的结论,且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虽然主张涉案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但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上诉所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如发黎志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