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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声源诉被告王力、彭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声源,王力,彭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358号原告:邓声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彭蓉,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邓声源诉被告王力、彭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彭蓉下落不明,裁定本案转化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力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明书、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声源的委托代理人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彭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力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9871.69元(当庭变更为此金额);被告彭蓉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21时40分,原告邓声源驾驶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他人由东兴寺大桥方向往东盐都大道方向行驶至鸿苑小区门前公交站时,与同向行驶由王力驾驶的川CQ**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邓声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系原告与王力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力、彭蓉未答辩。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5.出院证明及休息证明;6.医疗费票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情况说明。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力、彭蓉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21时40分,原告邓声源驾驶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由自流井区东兴寺大桥往东盐都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东盐都大道(鸿苑小区门前公交车站)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力驾驶的川CQ**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邓声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邓声源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治愈后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63天,产生医疗费12909.13元。此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认定原告邓声源与被告王力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原告邓声源以自己为委托人,向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要求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邓声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25号关于邓声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声源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彭蓉系川CQ**小型轿车车主,由被告王力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6年12月5日,贡井区鸿鹤仔姜鲜锅兔餐馆出具工资证明,证实原告邓声源于2015年3月起在该餐馆从事厨师助手工作,月工资为3100.00元。其在2016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没有在该餐馆上班。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邓声源与被告王力的同等责任,导致原告邓声源受伤的结果,对此,被告王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彭蓉未提交其所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系被告王力的证据,故被告彭蓉作为川CQ**小型轿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力在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彭蓉应为川CQ**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本应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其所有人彭蓉参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邓声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为12909.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0.00元;3.误工费,以原告的住院时间10天及出院后休息63天,共73天以每天103.00元计算,为7519.00元;4.交通费,可支持原告的请求金额,为500.00元;5.护理费,以住院10天每天80元计算,为80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为524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0元。前述金额共计76338.13元,此款被告彭蓉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声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519.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3229.00元。剩余医疗费29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共计3109.13元,此款按同等责任比例由原告邓声源与被告彭蓉各承担50%,即155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声源赔偿款74783.56元;二、驳回原告邓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669.59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2269.59元,由被告彭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力平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