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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志坤与刘洪凤、陈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912号原告:林志坤,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刘洪凤,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淑美,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志坤与被告刘洪凤、陈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凤、陈淑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洪凤、陈淑美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16日、借款45万元按照月利率1.8%自2015年7月16日计息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刘洪凤、陈淑美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刘洪凤、陈淑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刘洪凤因生活经营需要,向林志坤借取现金20万元,并约定每月1.8%作为利息,即每月3600元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并立下借条。该借款于2014年5月8日转账19.196万元到刘洪凤账号,余款804元用现金支付。借款后,刘洪凤偿还一季度利息10800元。2015年4月15日,刘洪凤因生活经营需要,向林志坤借取现金45万元,并约定每月1.8%作为利息,即每月8100元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并立下借条。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4日转账12万元,2015年3月12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5日转账5万元,合计47万元。借款后,刘洪凤支付一季度利息24300元。刘洪凤、陈淑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洪凤、陈淑美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刘洪凤、陈淑美未提出答辩。林志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借条两张;2.存款明细账十六张;3.常住户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4.婚姻登记证材料三张;5.离婚登记材料六张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借条是原件,有刘洪凤签名;存款明细账加盖储蓄单位业务公章;户口登记本、公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证、离婚材料等证据有福州市鼓楼区档案馆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林志坤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林志坤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林志坤通过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9.196万元到刘洪凤的银行账号,2014年10月15日,刘洪凤出具借条一份给林志坤收执,借条内容为“兹于2014年10月15日向林志坤借取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元)。特此。借款人:刘洪凤2014.10.15借款人刘洪凤身份号码”。借款后,林志坤又多次付款给刘洪凤,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4日转账12万元,2015年3月12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账5万元,2015年6月5日转账5万元,合计47万元。2015年4月15日刘洪凤出具一份借条给林志坤收执,借条内容为“兹于2015年4月15日向林志坤借取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刘洪凤2015.4.15”,刘洪凤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借款后,刘洪凤于2015年6月支付给林志坤现金10800元,2016年春节前后支付林志坤现金24300元。2017年5月28日,刘洪凤和林志坤到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刘洪凤、陈淑美应偿还林志坤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定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0日前各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二、刘洪凤、陈淑美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林志坤有权就尚欠部分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刘洪凤、陈淑美负担”。刘洪凤在调解笔录中称“(与陈淑美)于2009年1月6日结婚,2016年4月24日离婚。现在没有居住在一起,但经常联系,法院有什么是可以由我转达。我联系得到陈淑美。我回去后找他一下,如果他同意,叫他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陈淑美至今未签名确认。庭审后,林志坤就利息部分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判决。另查明,刘洪凤和陈淑美于2009年1月6日结婚,2016年4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刘洪凤出具的两份借条,对借贷关系的表述清楚明确,可以认定借款数额。刘洪凤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率,因在调解时,刘洪凤承认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8%,承诺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可以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林志坤自认两次借款均收到三个月的利息,要求按照调解协议判决刘洪凤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放弃对以前利息的追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其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林志坤随时可以要求刘洪凤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洪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志坤借款,陈淑美未能证明该债务为刘洪凤个人债务,林志坤要求陈淑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志坤要求刘洪凤、陈淑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刘洪凤、陈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洪凤、陈淑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志坤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刘洪凤、陈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