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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史莉与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莉,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6民初91号原告:史莉,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包钢白云鄂博铁矿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林,该企业代管负责人。原告史莉与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莉、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从2011年10月22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采石场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利息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息,原告史莉亦认可。被告同时辩称,目前企业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故无法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承认原告史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史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史莉与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6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史莉与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辩称,因企业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故无法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史莉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到被告支付完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包钢白云铁矿夕阳红大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慧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待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