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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于开源、梁淑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开源,梁淑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117-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1126164W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鑫,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栗子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于开源,男。被告:梁淑奎,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于开源、梁淑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4117号民事裁定,将于开源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账户存款2万元、账户存款1万元予以冻结。现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于开源所有的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账户存款2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于开源所有的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账户存款1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范智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