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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龙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868号原告:XX龙,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劲,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XX龙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劲,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利息297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按月息2分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的四倍计算,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实为赌债,被告赌输了十几万元,并已还了8万元,原告强迫被告写下的借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龙人民币55000元整,2015年5月28日前归还,每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此笔借款的抵押物是:由于上述房产房产证未办理出来,现拿购房合同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房产证办理出来后再到北海市房产交易中心做抵押登记。”该借据下方空白处附有《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XX龙交来的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00.00元整,特此立据证明。收款人为刘伟,时间2015年3月8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实际是赌债,被告赌球欠下十余万元,已经还8万元,尚欠5.5万元赌债,原告强迫被告出具了涉案借据。原告方未能对涉案借款的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情况等相关情况做出合理、明确的说明。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办理房产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面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未能对涉案借款的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情况等相关情况做出合理、明确的说明,未能排除本院的合理怀疑。同时,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5万元,金额并不一致。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XX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甘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