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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6:50许,被告人单某驾驶悬挂鲁L×××××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沿莒县莒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逆向拐入烟台路北侧,车辆左后轮与朱某及其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碾压,致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驾车驶离现场,在被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驾车返回事故现场,于7:03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办案民警勘查现场后将其带回莒县交警大队,被告人单某在得知其驾驶的车辆后轮与被害人有接触后,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9日,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第二、第三轴左轮轮胎碾压朱某及二轮自行车。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山东浩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6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101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单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注销证明、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肇事逃逸的指控。被告人单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行驶四五十米远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告诉其出了事故,其开车返回了现场,不是肇事逃逸;其在侦查期间供述,行驶到路北一个加油站附近,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追上他,说他开车撞了人,让他回去看看,他就驾车返回了现场,看到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一位妇女躺在自行车的旁边,他就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其没有看见对方自行车是怎么行走的,也不知道两车接触部位,后来通过照片看到是车辆轮胎与自行车中间接触的。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的第二、第三轴左轮轮胎碾压被害人及二轮自行车。根据车辆转弯过程中的行驶速度、碾压部位,结合肇事车辆的本身重量,以及被告人返回现场后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单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单某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单某在被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单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单某关于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不是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