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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涛涛与温州网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涛,温州网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8263号原告:潘涛涛,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温州网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戴星星。被告:上海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莘公路322号5幢1479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涛涛与被告温州网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享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涛涛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涛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涛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涛涛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