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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云珍、王家元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云珍,王家元,韩金玉,武洲,马荣菊,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云珍,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安捷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家元,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玉,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洲,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荣菊,女,193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审第三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196号。法定代表人:庄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唐云珍因与被申请人王家元、韩金玉、武洲、马荣菊,原审第三人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云珍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唐云珍的上诉请求,即确认王家元与武国强于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认定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家元、李树仁在未通知唐云珍、马玉芬的情况下,冒充唐云珍、马玉芬的签字,编造股东会议决议,让唐云珍、马玉芬放弃优先购买权,将王家元、李树仁在安捷医院的股权转让给武国强,违反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2.王家元、李树仁与武国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伪造唐云珍签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三、原审法院将虹联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做法欠妥。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处分的是安捷医院的股份,与虹联公司并无关联。韩金玉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唐云珍的意见。虹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唐云珍的意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虹联公司与武国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唐云珍也已经实际知道安捷医院的实际管理人为虹联公司,具备第三人资格。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签署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安捷医院的公司章程,并不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在一、二审中,法官均询问了唐云珍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5年之久,从维护交易秩序来看,不宜变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由原股东王家元、李树仁分别向武国强进行股权转让,王家元、李树仁与武国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确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唐云珍虽主张,安捷医院在决定是否同意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会上,股东王家元、李树仁向其隐瞒股权转让的事实,影响了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唐云珍事后,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均未提出购买意愿,且其一直为安捷医院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每年举行,其在参与公司管理过程中,对于股东实际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完成长达四年之久未提出异议。另唐云珍主张王家元、李树仁与武国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关于虹联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适当的问题,虹联公司与武国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虹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唐云珍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云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