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康涛与李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涛,李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525号原告:康涛,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涛,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涛与被告李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红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21时许,李红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韩庄村东,与相对方向朱福利(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红涛与朱福利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红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涛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依法核实李红涛所驾驶的车辆是在该保险公司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李红涛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否则商业险免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于非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评估费、营运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红涛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康涛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一项、第二项约定看,本保险合同包括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保险条款,还包括投保单与保险单。本院认为,对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应以投保单上记载的相关内容为准。2、被告保险公司对朱福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N×××××号车辆行驶证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对损坏的车辆进行施救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诚价评字[2017]041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机构和人员不具有资质与资格,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对商诚价评字[2017]171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31天,不具有客观性,具体停运多长时间,请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评估,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相应的资质与资格,评估中所列损坏清单明确,定损合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成立,因此对被告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商诚价评字[2017]041号评估报告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车辆停运时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如果一方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的情况下,三日后,原告方可提车,因此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这段时间,不能计入因被告原因而产生的停运时间,故停运时间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车辆修复2017年3月15日止,停运时间16天,损失为400元/天×16天=6400元。关于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为保险公司的免赔项目,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作出了说明与签名,因此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红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保险公司对国忠万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车修理时间。本院认为,豫N×××××号车辆在国忠万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国忠万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有异议,异议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22条、第26条第一项、第七项证明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不成立,保险公司提供的属于格式条款,公司是否尽到向投保人告知、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经法院与李红涛联系,李红涛认可在投保单上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说明及李红涛的签名是李红涛本人所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与提示的义务,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2日21时许,李红涛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韩庄村东,与相对方向行驶、朱福利(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红涛和乘坐李红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王雪梅、王金环、陈淑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红涛承与朱福利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雪梅、王金环、陈淑贤无责任。被告李红涛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6年12月2日李红涛在投保单上签名并在投保人声明中李红涛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为1200元,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5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营运车辆,因停运每天产生的损失经评估为400元,本院酌定停运16天,停运损失为6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权人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涛与朱福利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雪梅、王金环、陈淑贤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14550元、施救费1200元、停运损失6400元、评估费12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375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0%,即13750元×50%=6875元。被告李红涛应赔偿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合计7600元的50%,即3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涛车辆损失、施救费8875元;二、被告李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涛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李红涛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