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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陶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华,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普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陶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公路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陶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陶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陶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钢印号提取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人万某、林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陶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