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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邢某酒后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恒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恒祥大街与西大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询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许 烁人民陪审员  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延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