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录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录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录仃,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录仃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1728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录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孙录仃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孙录仃,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录仃于2016年12月7日23时许,自东明县曙光路公路局家属楼下尾随行人被告人陈某2至东明县振东路西侧银座康城处时,搂住陈某2的脖子,强行夺取其OPPOR7手机一部,在被害人的呼喊下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涉案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2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其女友陈某2跑到网吧告诉其手机被抢,并和他打110报警等情况。2、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23时40分许,其一个人与朋友吴某微信视频着,步行至东明县国税局东侧振东路往北时,有一男子一手拽住其头发,另一只手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就往西边拉住约十米时,就抢其手机,其双手紧抓手机,该男子就抓住其右手手腕往外翻,将其手腕弄得很疼时,其松手,手机被该男子抢走,其当时就大声喊抢劫了,该男子朝西跑了,其找到男友陈某1,将被抢劫情况告诉他后,一起借用网吧的电话报警。被抢时其在视频中对吴某说有人抢劫。吴某问有人抢你手机了,被抢的是一部OPPOR7牌手机等情况。3、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东明县公安局2016年12月8日对涉案物品oppo手机的扣押;12月23日发还被害人陈某2。4、书证(1)户籍证明,孙录仃,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东明县刘楼镇于庄行政村于庄村226号。(2)东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7日23时59分,城东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手机被抢,接到指令后城东派出所出警,在东明县振东路斗鱼网咖网吧处见到报警人陈某2。而后与被害人陈某2一块到振东路路西的第一个路口处查看,并沿案发路段向西巡逻时,发现从西边走过来一男子,经盘问,发现该男子有畏惧、恐慌行为,带至派出所盘问,该男子叫孙录仃,在后来的询问中,孙录仃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陈某2手机的犯罪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现场位于城区振东路南段银座康城南侧振东路上等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录仃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抢劫女子的情况。(3)提取笔录三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0时10分在东明县曙光路国税局家属院北500米处一垃圾堆放点,孙录仃将所抢陈某2的一部oppo牌手机,从藏在该垃圾堆放点处的垃圾下拿了出来,经现场拨打受害人陈某2提供的被抢手机号确认,从该垃圾点处提取的手机,为被告人孙录仃所抢陈某2的手机。2016年12月8日0时43分,在东明县中医院对过南北路南头西侧一堆放建筑类垃圾处,根据孙录仃供述,在该堆放建筑垃圾点处,将所抢陈某2的手机的外壳找到,并当场进行了提取。2016年12月8日15时15分,提取陈某2粉色手机内微信语音内容有他人发的“被抢劫了”的情况。6、鉴定意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23元。7、被告人孙录仃供述,供认2016年12月7日晚11点左右睡醒后,就去曙光路一家按摩店门口看女人,十几分钟后出来一女子,其就到银座康城北侧小路上等,该女子对着手机说话至振东路往北时,其跑到她身后,用右胳膊搂住其脖子,左手抓住她拿手机的那只手,她就对手机大喊有人抢手机,听见手机里有人说他抢你手机了,其就夺她手机,拽着她往西边移动两三步,她就松手了,其就拿着她手机跑一段距离将手机藏在路东侧一堆垃圾里面,将手机套仍在路北侧,碰见民警盘问和比对脚印后被带至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录仃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录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孙录仃以“自己不是抢劫,没有搂被害人的脖子,只能是抢夺”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录仃系自首;(2)孙录仃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孙录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录仃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录仃搂住被害人陈某2的脖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手机一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孙录仃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孙录仃实施了抢劫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录仃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录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录仃虽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在一审判决前亦未能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录仃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昌安审判员  王力争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