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25号原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鸣凰武南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陆国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3号楼D座7层。法定代表人:吴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云峰,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住常州市。原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26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云峰对被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生意往来,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白油、润滑油等货品。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4261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起诉来院。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云峰未作答辩。原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系由吴云峰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事实。2、送货单1张及发票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611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吴云峰于2009年8月10日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000元。原告长期供给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白油、润滑油、机油等产品。原告依据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峰的指示,将白油、润滑油、机油等产品送至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常州思道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明细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应付金额为42611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供给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白油、润滑油等产品,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原告与被告间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取原告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2611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1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吴云峰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吴云峰对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42611元,并支付常州市普尔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欠款42611元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吴云峰对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常州冶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钱斐讯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