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洪昌、郑留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昌,郑留所,郑洪涛,张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132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梁山县。被告:郑洪昌,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郑留所,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郑洪涛,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张爱华,男,汉族,住梁山县。原��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洪昌、郑留所、郑洪涛、张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洪昌归还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留所、郑洪涛、张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被告郑洪昌在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贷款300000元,有被告郑洪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被告郑留所、郑洪涛、张爱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山��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郑洪昌、郑留所、郑洪涛、张爱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四被告下落不明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