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与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60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5376-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哲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圆圆,执业证号13302201511983337,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010-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桑田路*******号(1-5)(2-5)。法定代表人:吴荣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与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450元、利息37093.33元、复利12842.54元、罚息506329.95元(复利、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2004EK20110063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1600000元的贷款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年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作出约定,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3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6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全部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4450元、利息37093.33元、复利12842.54元、罚息50632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足额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借款本金284450元、支付利息37093.33元、复利12842.54元、罚息506329.95元(复利、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的复利、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7元,由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张频波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