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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紫丽包装制品厂与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邓越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紫丽包装制品厂,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邓越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058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紫丽包装制品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始兴南路报平工业区报平路口*号。负责人:林丽珠,该厂投资人。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三路**号。负责人:邓越文,该厂投资人。被告:邓越文,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紫丽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紫丽包装厂)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宏五金厂)、邓越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丽包装厂的负责人林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五金厂、邓越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丽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宏五金厂、邓越文支付货款28030.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向原告发出八份购买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日,原告把生产好的货物送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8030.24元,有收货的十份《送货单》为证,被告欠款后没有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宏五金厂、邓越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宏厂是邓越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紫丽包装厂主张华宏厂共欠货款28030.24元,紫丽包装厂为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购销合同》八份及《送货单》十份。《购销合同》分别为2016年3月24日、5月23日、6月14日、7月14日(两份)、7月17日、8月17日、8月25日所签订,《购销合同》载明购货单位为华宏厂,供货单位为紫丽包装厂,以及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约定交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十份《送货单》分别为2016年4月5日送货金额302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许礼金”的签名,6月25日送货金额1728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许礼金”的签名,6月29日送货金额12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许礼金”的签名,7月14日送货金额4850.4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陈德才”的签名,7月18日共有三次送货,“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陈德才”的签名有两次,送货金额分别为280元、1915.6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戴胜娟”的签名的送货金额为17070.24元,7月31日送货金额204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陈德才”的签名,8月22日送货金额204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戴胜娟”的签名,9月2日送货金额276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邓棋之”的签名。十份《送货单》的货款共为28030.24元。原告主张上述签名的许礼金、戴胜娟、邓棋之、陈德才均为华宏厂的工作人员,代表华宏厂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原告紫丽包装厂按约定的规格、质量等要求为被告华宏厂生产货物,之间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华宏厂欠货款28030.2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本院应认定《购销合同》、《送货单》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为28030.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宏厂作为定作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宏厂支付欠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另外,由于《购销合同》中约交货后60天内要付清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故被告华宏厂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宏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华宏厂的投资人邓越文应对华宏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华宏厂、邓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28030.24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紫丽包装制品厂;二、被告邓越文对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华宏五金制品厂、邓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