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悌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悌民,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完小附近宾馆。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8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悌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韩悌民在东胜区第五中学旧址附近向正在招工的被害人于某询问工作时,因于某拒绝其工作请求,被告人韩悌民遂趁于某不备,将其放置在车辆右前座的一部黄色金立M68003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韩悌民于2017年5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悌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及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悌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悌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悌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黄色金立M68003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