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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钟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宝塔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空广鄂字第F222号。经营者:李三运,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审被告:钟少安,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原审被告钟少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所在地为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5号,在武汉的办公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世纪大厦808,合同履行地为洪山区。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仍然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要求钟少安、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空广鄂字第F222号,该地属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兴荣昌建材经营部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