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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自云、姜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云,姜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2民初14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声汤,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一路1838支路**号*栋*室,身份证号:3601221953********。解除保全申请人:洪金秀,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一路1838支路**号*栋*室,身份证号:360122196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自云,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姜斌,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徐声汤、洪金秀与被告王自云、姜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赣0192民初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自云、姜斌所有的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179号二区3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一套(权证号:赣(20**)南昌市不动产权第1124661号),查封案外人黄少华、王桂兰所有的位于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南大道4栋1单元301室住宅一套。2017年7月31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声汤、洪金秀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王自云、姜斌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查封,同时解除对案外人黄少华、王桂兰所有的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声汤、洪金秀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应当一并解除对案外人黄少华、王桂兰担保财产的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自云、姜斌所有的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179号二区3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一套(权证号:赣(20**)南昌市不动产权第1124661号)的查封;二、解除对案外人黄少华、王桂兰所有的位于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南大道4栋1单元301室住宅一套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滨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