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月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月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月美,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2199号涌泉工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柯振敏,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建南路6号之1。法定代表人熊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靖、黄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月美因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下称灌口镇政府)、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集美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月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上诉人灌口镇政府调研员林幼治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才,被上诉人集美执法局副局长邱胜辉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黄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月美名下址于集美区灌口镇井城村房屋,位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的建设项目确定的征收地块范围内。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灌口镇政府。该项目铁路施工部分由中铁十七局承建,并为此成立中铁十七局集团新建厦门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工程QCSG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施工。施工现场临近林月美名下集美区灌口镇井城村房屋。2016年4月1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砌筑挡土墙与林月美发生争执。施工单位将上述情况报告给灌口镇政府,请求协调纠纷。灌口镇政府与集美执法局均派人到施工现场。从事后现场情况看,施工单位的挡土墙已经砌筑完毕,林月美房屋主体未见拆毁迹象,但院落外围墙有部分损毁。林月美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于2016年4月1日对林月美房屋围墙院落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立即恢复原状。原审还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新建厦门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工程QCSG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林月美就施工过程引发案涉房屋震动达成协议,一次补偿林月美30000元。林月美已领取该款项。2014年1月9日,上述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林月美等人以项目施工致使案涉房屋墙体微裂等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还明确林月美一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阻挠施工单位清理土地和建设施工。原审又查明,截止目前,林月美尚未与征收单位就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案涉土地及房屋未被征收。原审法院认为,从林月美诉讼意见看,其针对的诉讼标的是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对其名下案涉房屋院落围墙的强制拆除行为。灌口镇政府虽然系案涉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案涉土地房屋亦在征收拆迁范围内,但因征拆双方当事人一直无法达成协议,故目前案涉土地房屋仍属于未征拆状态。截至目前,未见任何对案涉土地房屋实施征收的证据材料和事实证据。因案涉房屋临近项目的施工现场,从2013年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伊始,施工方就施工过程对房屋的影响问题先后两次与林月美及其家人进行协商和补偿。事发当日,施工单位在具体施工过程与林月美再次产生争端,并请求灌口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到场协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换言之,林月美应当初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否则法院无法确定审查对象和内容。事实上,林月美确认事发当日未收到任何政府或者行政机关出具文书或宣告决定,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亦明确事发当日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案涉房屋亦未被征拆,未引起相关的征收拆迁权利和义务的变动。中铁十七局集团新建厦门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工程QCSG标段项目经理部亦确定事发当日系实施项目日常施工,并非对林月美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林月美所称的行政行为的存在。林月美要求对灌口镇政府或者集美执法局实施的强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月美针对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的起诉。上诉人林月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中院提审或指令其他基层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理由:一、上诉人在灌口镇井城村拥有的合法房屋,并建有围墙与周边相隔。围墙及院落与房屋一样,均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同样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有意回避案涉围墙及院落的财产属性,强调房屋尚未被拆除,错误认定没有强拆事实存在。虽然上诉人房屋所在片区面临征迁,但是至今未经补偿,征收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房屋、院落及围墙的权属仍属于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实施强拆均系严重违法行为。二、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当日对上诉人的院落及围墙实施强拆行为。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强拆当日的录像及照片显示,集美执法局以及灌口镇政府的多名公职人员出现在现场,并没有实施所谓的“协调、解决矛盾”,而是与施工方一起将上诉人的房屋围住,阻止上诉人靠近现场,全程参与强拆,直至院落和围墙被全部拆毁,应认定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日均直接参与了强拆活动。三、原审在认定强拆当日已造成上诉人院落及围墙损毁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以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无法初步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为由驳回起诉显属自相矛盾。四、两被上诉人在无法定职权基础的情况下,伙同施工方对上诉人院落及围墙实施强拆严重违法。五、原审法院在尚未收到上诉人针对灌口镇政府庭后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裁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灌口镇政府答辩称,一、灌口镇政府没有实施对上诉人房屋围墙的强拆行为。灌口镇政府已举证证明2016年4月1日政府工作人员到场原因是上诉人长期阻扰施工单位施工。尽管上诉人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两次补偿协议,上诉人也承诺不以任何形式阻扰施工单位施工。但在协议签订补偿到位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泥土堆积较高,受雨天泥水冲刷,上诉人房屋外面围墙部分倒塌,导致上诉人再次闯入工地阻挠施工,由于其行为严重影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经施工单位报警,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未果,又由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是省重点督办项目,铁路总公司及省政府明确要求铁路作业区2015年6月底必须开通投产,时间紧迫,施工单位向灌口镇政府报告要求保障施工,为此,灌口镇政府派员到现场做施工保障,不存在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二、上诉人将政府到现场维持秩序行为与强拆行为混为一谈,模糊了行政行为与施工单位民事行为的界线。灌口镇政府到场维持秩序,也是为了防止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与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是两回事,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也是在铁路货场的用地红线范围内,没有侵占上诉人房屋的用地红线。如上诉人认为施工单位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另案向施工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集美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房屋位于中铁十七局集团新建厦门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工程QCSG标段项目的施工现场旁,工程施工时因上诉人多次阻扰,集美执法局才于事发当日到场维持秩序。上诉人房屋边围墙倒塌是施工单位造成的,施工单位对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也进行了核实,与上诉人起诉主张的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实施强拆是不同的。本案并非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而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起因不予认可,主张本案并非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砌筑挡土墙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灌口镇政府与集美执法局派人到施工现场。一开始就是灌口镇政府与集美执法局带领大批人员前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主张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丈夫陈九良(已故)名下的房产,而非上诉人名下房产,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位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建设项目的征收地块范围内,目前尚未征收补偿完毕。项目施工现场临近案涉房屋,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新建厦门前场铁路大型货物工程QCSG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施工单位,负责具体施工。2016年4月1日,施工单位筑造挡土墙过程中,案涉房屋围墙部分被损毁。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看,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当日均派员到场保障该重点项目施工,劝阻上诉人一方靠近现场,在此期间房屋围墙被损毁。因此,被诉拆除案涉房屋的围墙行为应属于灌口镇政府、集美执法局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损毁围墙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13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