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1/1)。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上诉人张威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威上诉称,《淘宝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可认为系采取了“合理的方式”。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方式提示,管辖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的《淘宝服务协议》长达十几页,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字均较小,且未置于突出明显位置易为忽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格式协议管辖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维权成本,上诉人在淘宝网上购买的机票价值不高,总价才3509元,如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会产生高额差旅费和时间耗费,上诉人为维权而提起的诉讼毫无实际意义,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并适用该约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案应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第十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已用黑体字及下划线予以特别提示,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有效。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