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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建堂与李春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堂,李春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75号原告:李建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兰(原告李建堂之女)。被告:李春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拴玉(被告李春元之子)。原告李建堂与被告李春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兰、被告李春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堂诉称:原被告两家窑洞紧邻,均座西朝东,我房屋为南,被告房屋位北。我建房于1979年,被告次年1980年所建,当时大队规划两户共占窑壁并为一条直线,而被告在撬地基时后面碰上石盘为省工省料向后退了3.3米,大队误认为是我向前了,不问青红皂白停工三个月使我损失严重,而且白白登了我的窑壁。反而日后他家老小言语不逊,恶语伤人。大儿子李拴玉在酒席宴前破口大骂于我,声称他攒下六十万元,要用十万元砍我的头,三儿子李三奴要用车碾死我,这些恐吓行径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耳朵也吓聋了,还得花近万元买助听器(附发票)。使我老是迷迷糊糊,唯恐蒙面人入室,精神造成不安,这些损失又如何弥补呢?百年后仍能看出是被告登在了我的窑壁上,针对事实真象的客观存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不在(2015)并民终字第2171号判决书第8页第10行上打印有”李建堂可以另行起诉”的字样,故此我只好再行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春元白白登我的窑壁补偿款0.5万元,否则马上拆除;2、判决被告李春元颠倒黑白,降祸于人造成的停工损失费3000元;3、判决被告李春元他是一个教唆犯,指使他的两个儿子恐怖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弥补费13380元;共计2.138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以化解矛盾、和谐共存,以了我们彼此多年之诉愿,为在老年安度,以彰显法律之公正合理之正义,以确实抚慰民心之所向,以调和原被告之诉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两家房屋分别建于1979年和1980年,至今已37年了。被答辩人所诉窑壁补偿款及停工损失费无论有无依据,都发生于37年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占用其窑壁、造成其停工、辱骂恐吓他均不属实,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所述窑壁补偿款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娄民初字第156号、(2015)并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诉讼中答辩人提供的八个证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根据当时公社及村里规划,两家相邻部分窑壁是由两家共同所建,答辩人也出工出力。答辩人建房使用的是自家地基和自家材料,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妨害,对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及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当年为了支撑他家的窑洞,越界向答辩人地基方向多盖了约90块砖,造成了答辩人家窑洞壁沿不垂直、不美观,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如果赔偿也应该是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因此,答辩人不应该给予被答辩人补偿款。2、被答辩人所诉停工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当年被停工3个月是依据公社及村里的处理而做出的,诉辩双方当年因为建房不在一条直线都被停工,调解好了之后才继续建设,其停工并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该给予被答辩人停工损失费。3、被答辩人所诉精神损失费1338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及家人从未辱骂恐吓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辱骂恐吓导致其精神不安之情况,被答辩人精神不安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三项请求都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建堂与李春元两家的房屋紧邻,均是座西朝东,李建堂家房屋位南,李春元家房屋位北。李建堂的房屋修建于1979年,李春元的房屋修建于1980年,当时村委会统一规划,两户之间共占的窑壁由双方共建,费用均摊。双方在筑地基时,因修建不在一条直线上,不符合村里的统一规划和美观,李建堂被大队停工三个月。房屋建成后的三十余年来双方一直相安无事。直到2015年原告李建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拆除李春元登其窑壁排除妨碍。法院以拆除会危及李春元房屋居住人员人身安全及不利于邻里和睦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李建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拆除李春元登李建堂窑壁排除妨碍或赔礼道歉或经济赔偿1.3万元;李春元的两个儿子的恐怖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弥补费1.5万元,共计2.8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李建堂与李春元均认可当年村委会统一规划两户之间共占窑壁由双方共建,费用均摊。李建堂主张双方之间的窑壁由其出钱出力修建而成,李春元陈述建窑壁时其也出工出料,双方除自己陈述外分别提交多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但双方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驳回李建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李建堂上诉请求判令李春元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请求,李建堂可另行起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7年3月,李建堂即提起本次诉讼,提出前列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1、李某2、段某等十六个证人的证言(均系复印件,原告本人陈述上述证人证言原件在2015年诉讼时已提交到法庭)。被告提交的证人段某1、段某2等八人的证言(均系复印件,被告称原件在2015年诉讼时已提交至法庭)。另,原告李建堂提交窑壁造价的计算清单一份(系其自行测量计算),以说明其主张赔偿5000元的由来。购买助听器的发票两份,刘拴定的证明一份,称由于被告两个儿子的辱骂、恐吓行为导致其耳朵也吓聋了,故花9180元买了助听器。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堂称两家共占的窑壁全部由其出钱出力所建,故被告理应补偿其白白登的窑壁造价的一半。并提交当时修建窑壁时的费用估价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做过认定,此次诉讼中,原告也没提交新的证据。同时,原告主张的补偿款系修建窑壁的费用,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而修建窑壁确发生在三十多年前,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称如不补偿即予以拆除,此请求在2015两级法院审理时已作过认定与判决,本院不再处理。其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费3000元。经查,原告于1979年开始动工建房,1980年时双方所在的大队因双方修建不在一条直线上,要求原告停工三个月,对此事实,原告也认可系大队让其停工的。同时,因事隔三十余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是一个教唆犯,指使他的两个儿子恐怖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弥补费13380元(包括购买助听器的费用)。对此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教唆行为。至于被告两个儿子是否存在恐怖行为及造成的精神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李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段丽珍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